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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价格违法与垄断案件处罚公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11号

  当事人: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住  所: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阳澄湖路3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本机关依法对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中泰公司”)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并于2017年9月5日依法向新疆中泰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涉嫌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新疆中泰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本机关的调查情况和处理决定如下:

  现查明,新疆中泰公司在2016年销售聚氯乙烯树脂(以下简称“PVC”)过程中,存在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事实。

  一、新疆中泰公司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了“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

  新疆中泰公司与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经营者作为生产销售PVC产品的独立市场主体,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2016年,新疆中泰公司参加了“西北氯碱联合体”会议,在会上讨论协商PVC产品销售价格,并通过微信群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了统一提高PVC产品销售价格的垄断协议。2016年3月,中盐吉兰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在“联合体领导交流”微信群中提议“统涨100元/吨”,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随后公布《价格执行表》,明确约定了各区域及出厂自提最低限价,新疆中泰公司回复:“坚决执行。要涨大家一起涨。一致性很重要”。2016年7月,新疆中泰公司在“联合体领导交流”微信群中主动提议从8月1日起统一提高PVC产品销售价格50元/吨,该涨价提议获得其他经营者的响应与支持。本机关认为,通过微信等电子通讯方式,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讨论商品价格信息并最终达成统一涨价的一致意见,属于与具有竞争关系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

  二、新疆中泰公司实施了上述价格垄断协议

  经查,新疆中泰公司在销售PVC过程中实施了上述达成的垄断协议。在达成2016年3月的垄断协议后,新疆中泰公司将销售给湖南某公司的PVC单价从X元/吨提高至X元/吨,涨价120元;将销售给浙江某公司的PVC单价从X元/吨提高至X元/吨,涨价300元。在达成2016年7月的垄断协议后,新疆中泰公司将销售给浙江某公司的PVC单价从X元/吨提高至X元/吨,涨价70元;将销售给湖南某公司的PVC单价从X元/吨提高至X元/吨,涨价150元。以上调整后的销售价格或涨价幅度与垄断协议约定一致,新疆中泰公司严格执行了垄断协议。

  另查明,新疆中泰公司上一年度(2016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为711145万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的调查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销售数据、财务数据等证据材料为证。

  三、新疆中泰公司主要申辩理由及本机关的审查认定

  (一)新疆中泰公司主要申辩理由。没有参加“西北氯碱联合体”,没有实施价格垄断的动机和行为,该公司产品价格由市场规律主导,相关人员在微信群中的发言是个人行为。

  (二)本机关对新疆中泰公司提出的申辩理由进行了审查,认为:

  1.新疆中泰公司多次参加了“西北氯碱联合体”会议(还作为承办方,承办了其中在乌鲁木齐举办的1次会议),相关负责人在会上讨论协商PVC产品销售价格。会后,新疆中泰公司相关负责人代表公司通过微信群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发言人员系新疆中泰公司主要负责人,其发言属于职务行为。

  2.本机关提取的证据表明,在实际销售过程中,新疆中泰公司实施了垄断协议。

  综上,本机关认为,新疆中泰公司提出的申辩理由不成立,其参与达成并实施了“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处罚。

  四、本机关处理决定、理由及依据

  新疆中泰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严重排除、限制了PVC产品的市场竞争,损害了下游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同时考虑到新疆中泰公司在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如实陈述相关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对新疆中泰公司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作出以下决定:

  (一)责令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

  (二)对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处以二〇一六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七十一亿一千一百四十五万元百分之一的罚款,计七千一百一十一万四千五百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新疆中泰公司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上缴国库。收款人全称: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央财政汇缴专户;账号:7111010189800001077;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新疆中泰公司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同时本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疆中泰公司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201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