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乌海市本原经贸有限公司
住 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海化工业园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本机关依法对乌海市本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海本原公司”)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并于2017年9月5日依法向乌海本原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涉嫌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乌海本原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本机关的调查情况和处理决定如下:
现查明,乌海本原公司在2016年销售聚氯乙烯树脂(以下简称“PVC”)过程中,存在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事实。
一、乌海本原公司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了“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
乌海本原公司与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等经营者作为生产销售PVC产品的独立市场主体,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2016年,乌海本原公司参加了“西北氯碱联合体”会议,在会上讨论协商PVC产品销售价格,并通过微信群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了统一提高PVC产品销售价格的垄断协议。2016年7月,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在“联合体领导交流”微信群中提议从8月1日起统一提高PVC产品销售价格50元/吨,乌海本原公司回复:“坚决执行”。2016年9月,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联合体领导交流”微信群中公布《价格执行表》,明确约定了各区域及出厂自提最低限价,乌海本原公司回复:“坚决执行”。本机关认为,通过微信等电子通讯方式,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讨论商品价格信息并最终达成统一涨价的一致意见,属于与具有竞争关系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
二、乌海本原公司实施了上述垄断协议
经查,乌海本原公司在销售PVC过程中实施了上述达成的垄断协议。在达成2016年7月的垄断协议后,乌海本原公司将销售给福建某公司的PVC单价从X元/吨提高至X元/吨,涨价217元;将销售给广东某公司的PVC单价从X元/吨提高至X元/吨,涨价50元。在达成2016年9月的垄断协议后,乌海本原公司将销售给北京某公司的PVC单价从X元/吨提高至X元/吨,涨价200元;将销售给天津某公司的PVC单价从X元/吨提高至X元/吨,涨价200元。以上调整后的销售价格或涨价幅度与垄断协议约定一致,乌海本原公司严格执行了垄断协议。
另查明,乌海本原公司上一年度(2016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为92644万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的调查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销售数据、财务数据等证据材料为证。
三、乌海本原公司主要申辩理由及本机关的审查认定
(一)乌海本原公司主要申辩理由。一是该公司相关负责人在微信群中的发言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二是该公司价格调整是随行就市,属于正常现象,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
(二)本机关对乌海本原公司提出的申辩理由进行了审查,认为:
1.乌海本原公司多次参加了“西北氯碱联合体”会议,相关负责人在会上讨论协商PVC产品销售价格。会后,乌海本原公司相关负责人代表公司通过微信群与具有竞争关系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该人员发言时在乌海本原公司负责相关工作,其发言属于职务行为。
2.本机关提取的证据表明,在实际销售过程中,乌海本原公司实施了垄断协议。
综上,本机关认为,乌海本原公司提出的申辩理由不成立,其参与达成并实施了“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处罚。
四、本机关处理决定、理由及依据
乌海本原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严重排除、限制了PVC产品的市场竞争,损害了下游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同时考虑到乌海本原公司在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如实陈述相关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对乌海本原公司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作出以下决定:
(一)责令乌海市本原经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
(二)对乌海市本原经贸有限公司处以二〇一六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九亿二千六百四十四万元百分之一的罚款,计九百二十六万四千四百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乌海本原公司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上缴国库。收款人全称: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央财政汇缴专户;账号:7111010189800001077;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乌海本原公司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同时本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乌海本原公司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201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