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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价格违法与垄断案件处罚公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6号

  当事人: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住  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蒙西工业园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本机关依法对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君正公司”)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并于2017年9月5日依法向鄂尔多斯君正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涉嫌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鄂尔多斯君正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本机关的调查情况和处理决定如下:

  现查明,鄂尔多斯君正公司在2016年销售聚氯乙烯树脂(以下简称“PVC”)过程中,存在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事实。

  一、鄂尔多斯君正公司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了“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

  鄂尔多斯君正公司与中盐吉兰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等经营者作为生产销售PVC产品的独立市场主体,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2016年,鄂尔多斯君正公司参加了“西北氯碱联合体”会议,在会上讨论协商PVC产品销售价格,并通过微信群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了统一提高PVC产品销售价格的垄断协议。2016年5月,鄂尔多斯君正公司在“联合体领导交流”微信群中询问中盐吉兰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PVC产品销售价格,得到对方回复:出厂价5050元/吨。鄂尔多斯君正公司随即表示“价格可以”。本机关认为,通过微信等电子通讯方式,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讨论商品价格信息并最终达成统一涨价的一致意见,属于与具有竞争关系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

  二、鄂尔多斯君正公司实施了上述垄断协议

  经查,鄂尔多斯君正公司在销售PVC过程中实施了上述达成的垄断协议。在达成2016年5月的垄断协议后,鄂尔多斯君正公司将销售给江苏某公司的PVC单价从X元/吨提高至X元/吨,涨价70元;将销售给河北某公司的PVC单价从X元/吨提高至X元/吨,涨价50元。鄂尔多斯君正公司以上调整后的销售价格或涨价幅度与垄断协议约定一致,严格执行了垄断协议。

  另查明,鄂尔多斯君正公司上一年度(2016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为294780万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的调查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销售数据、财务数据等证据材料为证。

  三、鄂尔多斯君正公司主要申辩理由及本机关的审查认定

  (一)鄂尔多斯君正公司主要申辩理由。一是其在微信群中发言的相关人员已离职且发言是个人行为;二是其没有达成、实施价格垄断协议。

  (二)本机关对鄂尔多斯君正公司提出的申辩理由进行了审查,认为:

  1.鄂尔多斯君正公司多次参加了“西北氯碱联合体”会议,相关负责人在会上讨论协商PVC产品销售价格。会后,鄂尔多斯君正公司相关负责人代表公司通过微信群与具有竞争关系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该人员发言时在鄂尔多斯君正公司任职且负责销售工作,其发言属于职务行为。

  2.本机关提取的证据表明,在实际销售过程中,鄂尔多斯君正公司实施了垄断协议。

  综上,本机关认为,鄂尔多斯君正公司提出的申辩理由不成立,其参与达成并实施了“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处罚。

  四、本机关处理决定、理由及依据

  鄂尔多斯君正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严重排除、限制了PVC产品的市场竞争,损害了下游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同时考虑到鄂尔多斯君正公司在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如实陈述相关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对鄂尔多斯君正公司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作出以下决定:

  (一)责令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

  (二)对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处以二〇一六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二十九亿四千七百八十万元百分之一的罚款,计二千九百四十七万八千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鄂尔多斯君正公司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上缴国库。收款人全称: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央财政汇缴专户;账号:7111010189800001077;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鄂尔多斯君正公司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同时本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鄂尔多斯君正公司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201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