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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价格违法与垄断案件处罚公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4号

  当事人:中盐吉兰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

  住  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开发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本机关依法对中盐吉兰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盐吉兰泰公司”)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并于2017年9月5日依法向中盐吉兰泰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涉嫌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中盐吉兰泰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本机关的调查情况和处理决定如下:

  经查,中盐吉兰泰公司在2016年销售聚氯乙烯树脂(以下简称“PVC”)过程中,涉嫌存在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事实。

  一、中盐吉兰泰公司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了“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

  中盐吉兰泰公司与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经营者作为生产销售PVC产品的独立市场主体,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2016年,中盐吉兰泰公司作为“理事长单位”先后牵头组织或参加了“西北氯碱联合体”举办的6次会议,在会上讨论协商PVC产品销售价格,会后中盐吉兰泰公司通过微信群多次发布《价格执行表》和长篇言论,明确约定了各区域及出厂自提最低限价,提议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统一提高PVC产品销售价格的垄断协议。2016年3月,中盐吉兰泰公司在“联合体领导交流”微信群中说:“预计本周PVC售价仍有上调空间,本周建议各区域及出厂自提售价在上周基础上,统涨100元/吨,后期可视市场成交情况再进行上调”,该涨价提议获得其他经营者的响应与支持。本机关认为,通过微信等电子通讯方式,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讨论商品价格信息并最终达成统一涨价的一致意见,属于与具有竞争关系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加之中盐吉兰泰公司作为“理事长单位”,多次提议其他经营者统一提高价格或共同保价止跌,在达成垄断协议过程中起主导牵头作用。

  二、中盐吉兰泰公司实施了上述价格垄断协议

  经查,中盐吉兰泰公司在销售PVC过程中实施了上述达成的垄断协议。在达成2016年3月的垄断协议后,中盐吉兰泰公司将销售给浙江某公司的PVC单价从X元/吨提高至X元/吨,涨价250元;将销售给北京某公司的PVC单价从X元/吨提高至X元/吨,涨价280元。中盐吉兰泰公司以上调整后的销售价格或涨价幅度与垄断协议约定一致,严格执行了垄断协议。

  另查明,中盐吉兰泰公司上一年度(2016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为165164万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的调查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销售数据、财务数据等证据材料为证。

  三、中盐吉兰泰公司主要申辩理由及本机关的审查认定

  (一)中盐吉兰泰公司主要申辩理由。一是对其“在达成垄断协议过程中起主导和牵头作用”的定性存在异议;二是申辩其销售价格由供需决定,“西北氯碱联合体”所讨论的期望价格,没有严格执行。

  (二)本机关对中盐吉兰泰公司提出的申辩理由进行了审查,认为:

  1.中盐吉兰泰公司以“理事长单位”身份、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秘书长单位”身份,牵头组织召开了“西北氯碱联合体”全部6次会议,具有竞争关系的PVC经营者在会上讨论协商了PVC产品销售价格。

  2.中盐吉兰泰公司相关负责人代表公司通过微信群多次发布“价格执行表”和长篇言论,提议具有经营关系的经营者共同涨价,发言人员负责中盐吉兰泰公司销售工作,其发言属于职务行为。

  3.本机关提取的证据表明,在实际销售过程中,中盐吉兰泰公司实施了垄断协议。

  综上,本机关认为,中盐吉兰泰公司提出的申辩理由不成立,其参与达成并实施了“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并发挥了主导和牵头作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处罚。

  四、本机关处理决定、理由及依据

  中盐吉兰泰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严重排除、限制了PVC产品的市场竞争,损害了下游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同时考虑到中盐吉兰泰公司在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如实陈述相关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对中盐吉兰泰公司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作出以下决定:

  (一)责令中盐吉兰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

  (二)对中盐吉兰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处以二〇一六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十六亿五千一百六十四万元百分之二的罚款,计三千三百零三万二千八百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中盐吉兰泰公司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上缴国库。收款人全称: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央财政汇缴专户;账号:7111010189800001077;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中盐吉兰泰公司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同时本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盐吉兰泰公司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201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