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 编码 | 审批 部门 | 项目 名称 | 子项 | 审批 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01001 | 发 展 改 革 委 | 境内外资银行外债借款规模审批 | 无 | 行 政 许 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6项:“境内外资银行外债借款规模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 《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令第9号)第五条:“境内外资银行借用外债,签约期限在1年期以上(不含1年期)的中长期外债,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按年度核定发生额”。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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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2 | 发 展 改 革 委 | 京都议定书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审批 | 无 | 行 政 许 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5项:“京都议定书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令第11号)(2011年8月3日)第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是中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的主管机构,在中国开展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 | 科学技术部、外交部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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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 | 发 展 改 革 委 | 企业债券发行核准 | 无 | 行 政 许 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条:“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第六十四条:“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公开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依法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第十一条:“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债券改由国家计委审批的请示〉(银发〔1999〕364号)》国办“办2884号”,企业债券的有关工作先由国家计委负责。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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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7 | 发 展 改 革 委 | 石油天然气(含煤层气)对外合作项目(含风险勘探和合作开发区块和总体开发方案)审批 | 1.煤层气对外合作项目(含风险勘探和合作开发区块和总体开发方案)审批 | 行 政 许 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令第606号)第6条:“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区域内,划分合作区块,确定合作方式,组织制定有关规划和政策,审批对外合作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第30条:“对外合作开采煤层气资源由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公司实施专营,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务院关于同意成立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国函〔1996〕23条)第四条:煤层气资源勘探开发管理工作,参照国务院批准的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探开采管理模式,由国家计委归口管理。 | 无 | 具有对外合作开采煤层气专营权的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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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石油天然气对外合作项目(含风险勘探和开发区块总体开发方案)审批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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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9 | 发 展 改 革 委 | 粮食、煤炭出口配额和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审批 | 1.粮食出口配额审批 | 行 政 许 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二十条:“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第三十七条:“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附件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五条第(五):“粮食、棉花、煤炭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商务部在进出口总量计划内进行分配并协调相关政策”。 | 商 务 部、 粮 食 局 | 企业、地方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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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粮食进口关税配额审批 | ||||||||
3.棉花进口关税配额审批 | ||||||||
4.煤炭出口配额审批 | ||||||||
01011 | 发 展 改 革 委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 无 | 行 政 许 可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第九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根据行政许可法,上述规定符合设定行政许可的要求和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发改委为落实节能法的要求,将节能评估和审查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强制性前置条件,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与环境评估等一样,已成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制度的重点环节。 | 无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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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12 | 发 展 改 革 委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1.核电站项目核准(核报国务院) | 行 政 许 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备注1:“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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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建运输机场项目核准(核报国务院、中央军委) | ||||||||
3.特大型主题公园项目核准(核报国务院) | ||||||||
4.在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库容10亿立方米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水库项目核准(核报国务院) | ||||||||
5.涉及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重大水利项目核准 | ||||||||
6.在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单站总装机容量50-300万千瓦水电站项目核准 | ||||||||
9.跨境、跨省(区、市)±500千伏及以上直流电网工程项目和跨境、跨省(区、市)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电网工程项目核准 | ||||||||
10.年产超过20亿立方米的煤制天然气项目和年产超过100万吨的煤制油项目核准 | ||||||||
11.跨境、跨省(区、市)干线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项目核准 | ||||||||
12.跨境、跨省(区、市)干线输气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项目核准 | ||||||||
16.跨境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 | ||||||||
21.国际通信基础设施项目核准 | ||||||||
27.新建中外合资轿车项目核准(核报国务院) | ||||||||
29.干线支线飞机、6吨/9座及以上通用飞机和3吨及以上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核准 | ||||||||
33.《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 ||||||||
34.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 | ||||||||
35.除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企业境外投资项目外,中央管理企业境外投资项目和地方企业投资3亿美元及以上境外投资项目备案核准 | ||||||||
36.在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单站总装机容量300万千瓦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水电站项目核准(核报国务院) | ||||||||
37.新建纯电动乘用车生产企业(含现有汽车企业跨类生产纯电动乘用车)项目核准 | ||||||||
38.新建300万吨及以上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项目核准 | ||||||||
39.新增年生产能力500万吨及以上煤矿项目核准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 | 涉及的审批事项项目名称 | 审批部门 | 中介服务实施机构 | 设定依据 | 收费情况 |
1 | 企业债券发行承销 | (01003)企业债券发行核准 | 发 展 改 革 委 | 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证券公司、发债企业集团下属的财务公司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十八条: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2.《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第二十一条: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 |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 |
2 | 发行企业债券申请企业财务报告审计 | (01003)企业债券发行核准 | 发 展 改 革 委 | 会计师事务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第二十条: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2.《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第十四条: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近3年的财务报告。 |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 |
3 | 出具企业债券发行法律意见书 | (01003)企业债券发行核准 | 发 展 改 革 委 | 律师事务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第二十条: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2.《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第十四条: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 |
4 | 发行企业债券申请企业信用评级 | (01003)企业债券发行核准 | 发 展 改 革 委 | 资信评级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第二十条: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2.《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第十五条: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可以向经认可的债券评信机构申请信用评级。 |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 |
5 | 发行企业债券申请企业资产评估 | (01003)企业债券发行核准 | 发 展 改 革 委 | 资产评估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四)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第二十条: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2.《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第十四条: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 市场调节价 双方协商 |